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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谈电视购物如何有效维权问题
2015/8/5 阅读次数:[32009]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视已经进入家家户户,电视也成为人们每天必看的新闻媒体之一。与此同时,铺天盖地的商业广告也随之而来,电视广告内容新颖、用词夸张、购买简单快捷、价格便宜的特点吸引着观众们的眼球,不少观众在缺乏判断及对产品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购买了广告产品。但不容忽视的是,消费者在电视购物的过程中,经常遭遇一些“电视购物陷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电视购物市场迅速发展的今天,不仅要关注如何完善法律以规制交易行为,还要注重事后的维权体制建设。然而电视购物消费者在求偿过程中遇到的推辞、主体不明、证据来源有限、管辖弊端突出等问题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笔者曾经在几个月前在电视上购得一平板电脑,但货物到手后,却连机子也无法开,再电话联系的时候,接电话的人要求要找原先跟单的人,当给他提供服务编号,说是叫人却一去不复返,之后联系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辞,久而久之就联系不上人了,之后上网上一查,不少人都被这广告给骗了,却欲维权无路,之后笔者却一直思考关于购物维权问题。本文将谈谈笔者对购物维权的个人看法。

    “电视直销购物”诈骗的惯用手段:

    1、夸大所推销商品的使用价值,名不副实。为了使消费者对该产品动心购买,宣传者自卖自夸,将该商品夸得如何实用、如何便捷、功效如何如何好,并请有明星、专家学者代言。但在实际销售中,有的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冒真。

    2、货物紧缺,限时抢购。直销节目主持人往往宣传所销商品数量有限,相对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便宜几倍,消费者很难买到,电话先打进者先得,活动时间短暂,欲购者从速。

    3、售后服务承诺难以保障。电视直销往往承诺顾客购货后如不满意,可在一段时间内退货,但消费者真要退货时,拨打联系电话不是无人接听,就是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货。

    电视购物纠纷存在的问题:

    1、责任主体身份不清。《消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在实体店中进行购买行为时,实体店里的营业执照标明了经营者的身份和经营场所,责任主体自然明确。而在电视购物环境下,销售商只对产品本身进行说明介绍,却未曾透露该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地、经营者。一旦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再回头找,商家应烟消云散,不得知身份无从找起。

    2、确认维权管辖区域难。电视购物联系电话采用移动的方式,实际所在地与号码显示地不一致;发货地区与广告电台区域不一致;消费者异地等多种方式,因而消费者不知应该向哪个区域的维权机构身亲维权,如向哪个管辖区的法院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让农民法院管辖。”传统商品交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一般都很容易确认,但电视购物引发的诉讼,消费者却无从确认管辖法院,原因是上述所说的责任主体身份不清。

    3、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电视购物中消费者设置了障碍。消费者在电视上购物,一般都是通过电话沟通完成交易的,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很难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因为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通话,少之又少的人会把通话内容录音,且有的电话是没有通话录音功能的,那么消费者能提供的只是通话记录单,那么这个证据是否会被采纳呢?通过这电话是否又能找到侵权主体呢?这是对消费者维权非常不利的。

    如何应对电视购物维权问题:

    1、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明确责任主体。一是经营者担责。电视购物广告应真实显示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地、经营者等一系列有助消费者维权的信息;二是服务者担责。电视频道及主持人直接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应定消费者的服务者。电视频道对要上广告的商家、经营者的资质、产品质量、信誉及各方面的信息具有严格把关的责任,主持人对要宣传的对象亦负有同样的责任。电视购物中发生了纠纷,消费者有权要求电视台及主持人对其报道不实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立法机关应在法律上对电视购物在责任归属上形成统一的标准。

    2、消费者自身要有防范意识,维权意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为了厘清当出现纠纷时的责任主体,消费者在购物前应当充分了解电视经销商的相关信息:一是经销商的名称,住所地和公司注册地,实际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二是要查经该广告产品的信誉记录,一般网上有对产品的评价,结合实际慎重选购。到货时要先验货再签收付款,无法验货或是感觉不放心的完全可以不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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