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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2017/2/14 阅读次数:[30239]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

1、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原则。

司法解释第一条确定了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原则,包括《合同法》第237条规定、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但并未明确具体标准。

关于标的物性质,之前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建议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司法解释回避了上述特殊租赁物合同效力的认定,将租赁物范围交由行业监管部门进行规范。根据银监会窗口指导,房地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不能开展融资租赁。与行业监管不同,最高院的关注点体现在:是否有实际的租赁物?是否有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有直接关系或差异巨大?对于没有实际的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两种业务模式值得关注。其一是联合承租。该模式下通常仅由承租人之一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对未使用租赁物的另外的承租人而言,没有实际的租赁物而仅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没有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而言,可能就无法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其二为“预付款+售后回租”模式。该模式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租赁物尚处在建设期内,承租人还不拥有标的物所有权。如果租赁物交付前发生纠纷,或者供货商违约情形下,承租人无法取得标的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没有实际的租赁物,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业务部门在拟采取前述模式开展业务时应格外谨慎。

2、关于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主要是针对需要经营许可资质的特定租赁物而言,由于出租人作为融资方,并不直接经营使用租赁物,因此司法解释明确不因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例如:国家药监局曾于2005年曾发文,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部分法院就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司法解释施行后,出租人如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将不再需要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本条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也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使用租赁物所从事的项目、工程未得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此类合同尽管不应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项目本身或承租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将可能造成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租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为避免损失,在项目尽职调查工作中,仍需将承租人是否具有经营租赁物的资质以及租赁物所属项目是否得到行政审批作为重点调查内容。

3、关于无效合同租赁物的归属。

司法解释第四条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做出了规定,并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但是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有一条对出租人明显不利的解释,即“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此处司法解释既未对折价补偿的方法进行规定,也没有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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