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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见罪名的量刑——毒品犯罪(江苏地区) |
| 2015-06-26 阅读次数:[34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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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罪名的量刑——毒品犯罪(江苏地区)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可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 ( 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超过或者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刑期确定基准刑:
(1)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力,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 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一 30% :
(1)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 毒品再犯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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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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